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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美国SUN电于计算机公司(Sun Microsystems,Inc.,又译“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基于世界驰名的“SUN「艺术体」”、“SUN「印刷体」”、“SUN「艺术体」及SUN图形” 商标,以及已在华注册的”sun workstation”、”sun图形”、其它句含”sun”一词的系列商标和”太阳”商标(以下统称”异议商标”)针对镇江市资深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且经钧局初步留定,刊登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七日第25期/总第550期《商标公告》,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09类”已制的计算讯程序,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第877252号”ZISU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见附件一)提出异议。
异议理由
一、《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一一异议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的复制、仿照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者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复制或仿制驰名或看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中美双方于1995年3月11日达成并即刻生效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亦明确对名”驰名商标”应当给予高水平的保护而所谓”驰名商标”是指”那些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包括那些因国际声望而为中国公众知晓的商标”。
1、异议人及异议商标的国际知名度 异议人是一家以制造和销售计算机及其相关产品,计算机软件并且提供相关服务而享誉国际的跨国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从异议人一九八二年创立之日起,异议人的业务范围便不断扩大,发展速度为世人所瞩目,一九八三年至一九九二年,异议人的销售营业额的年平均增长速度高达92%,在国际商界最具权威性之《幸福》杂志评选的一九九一年世界增长速度最快的公司中排名第20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异议人已在约30个国家设有近200个制造、销售和服务机构,异议人之冠以异议商标的产品则由分布于58个国家和地区的数百家销售商销售。 一九九一年的独立市场调查表明,异议人在世界最大的计算机/办公机器公司中排名第14位。根据《幸福》杂志的统计,异议人于一九九五年在世界最大的公司中排名第222位,是年营业收入离达59亿美元(详见附件二之《李福》杂志摘录)。自成立之日起,异议人便开始将异议商标使用于其制造、销售的计算机等产品以及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上。而且申请人已与世界各国的数百家著名公司包括柯达(KODAK)、国际商用机器(IBM)、东芝(TOSHIBA)、西门子(SIEMENS)、德州仪器( TEXAS INSTRUMENTS) 、日立( HITACHI) 、富士通(FUJITSU)建立了非常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随着异议人的业务在世界范围内的拓展,异议商标亦建立起了广泛声誉。 目前,异议人至少已居奥地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法画、他国、香港、韩国、新加坡、泰国、美国、台湾、等78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或者申请注册其”SUN「印刷体」“、”SUN「艺术体」”、”SUN图形”、”SUN WORKSTATION”、”sun「艺术体」及sun图形”等商标。附件三系上述商标获准注册或者申请注册清单以及部分注册证副本。 此外,异议人的业务与产品广泛见诸于国际性出版物,其中包括诸如《商业周刊》、《信息周刊》等一般传播媒介以及计算机专业杂志。异议人在一九九零和一九九一年分别耗资2700万元和3000万美元进行广告和宣传话动。然而,由于绝大多数异议人产品是由独立的销售商所推广与销售的,因此实际用于宣传异议人产品的总支出较上述数字要高得多。
一九九四年,异议人被美国世界杯组委会指定为世界杯独家电脑供应商,而入选的首要条件是“入选者及其产品必须在公众中得到高度认可”。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异议人以及异议商标所享有的巨大声誉。附件四系美国世界杯组委会与异议人签订的“特许协议”节选。
2、异议人及异议商标在中国的声誉 异议商标”SUN及图”早于一九八七年即在中国获准注册,而异议商标” SUN”则自一九八四年起便开始在中国使用,虽然当时异议人开展业务活动尚不足两年,但其产品已开始在中国推销。一九八七年异议人与北京的联想集团公司合作,在北京设立了计算机服务中心,联想集团公司则作为异议人在中国的最大的销售代理商。异议人通常直接地或者借助于其于一九八七年在北京设立的代表处向消费者销售产品。与此同时,异议人产品亦通过其他34家独立销售商在中国进行销售。异议人最大的顾客包括设在北京的政府部委以及遍布全国的大型国营企业、高等院校与研究机构。自一九八九年以来,异议人每年向中国销售的产品金额均在一千万美元以上。随着异议人在中国的业务活动不断扩大,异议人及异议商标已为广大计算机消费者所知。
异议人每年大约耗资三十万美元用以在中国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包括参加各种展览会)。例如,异议人最近参加的一次展览会系一九九五年十月在北京举行的,95中国计算机世界展览会。同时,异议人的产品和商业活动亦大量见诸于中国的传播媒介。附件五系仅选自1995年和1996年上半年之刊登于《计算机世界》、《电子产品世界》, 《国际电于报》、《中国计算机报》、《中国电子报》、《科技日报》、《电子商报》、《电子&电脑》、《电脑技术》、《中国计算机用户》、《今日电子》、《中国日报( CHINA DAILY) 》等以计算机报刊为主的中国各大报刊上的介绍异议人以及异议人产品的部分篇章。从附件五可以清楚地看到,所有刊登于中国出版物上的文章在提及异议人时均依其商标与商号将之称为“SUN公司”或者“SUN”。异议人以及在华销售其产品之独立销售商同样也在广告中醒目地使用”SUN「印刷体」”、”SUN「艺术体」”、“SUN图形”和异议人的其他商标。附件六系异议人在中国出版发行的介绍其产品及其所占世界市场份额的杂志。 异议人曾因另一起商标纠纷,对北京的250家计算机销售商和消费者作了一次市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占被调查对象60%以上的人都表示异议商标”SUN”非常有名。可见异议商标在中国的确享有盛誉。如果钧局需要此次市场调查的详细资料,异议人自当乐于提供。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盛誉,还可以从其他一些计算机公司试图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异议商标的假冒行为中得到证实。如果钧局需要有关这些侵权行为的详细材料,异议人亦当乐于提供。 以上事实均有力说明,异议人以及异议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均享有极高的声誉,异议人商标作为世界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以交中美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在中国受到有力保护即排斥任何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 二、《商标法》第十七条一一异议商标在先注册 《商标法》第十七来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有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异议商标“SUN WORKSTATION和SUN图形”已于一九八七年在中国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297595和297630。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计算机硬件及计算机程序载体”。附件七系两商标注册证副本。由于“WORKSTATION”一词乃为一种计算机的通用名称,异议人对该词并不主张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享有任何专用权。因此,基于”SUN WORKSTATION”商标和由艺术体之”SUN”一词所组成的“SUN图形”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异议人就”SUN”一词享有在计算机及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专用权。而且,异议人还自一九九三年起,相继在中国获准注册诸多以”SUN”起首且”SUN”后接另一有含义词语所构成的商标,如” SUNPICS” 、”SUNPRO” 、”SUNSELECT”、”SUNCONNECT” 、”SUINSOLITTIONS”和”SUNSOFT” ,(附件八系这些商标的注册证/初步审定公告副本) ,其指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计算机及其相关产品”等;一九九四年,异议人又在中国获准指定使用于“计算机”等商品上的“太阳”商标( SUN前标之对应中文商标)注册。附件九系该商标中国注册副本。 以上事实说明,异议人不仅就”SUN”一词及其中译“太阳”一词享有在“计算机及其相关商品/服务”上的专用权,而且亦为使用于“计算机及其相关商品”等商品及相关服务上的诸多以”SUN”一词起首的系列商标的创设人和所有人。 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作为主体部分的文字为”ZISUN”,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 ”。可以看出,处于被异议商标显著位置的”SUN”一词与异议人之驰名商标完全相同,这便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在视觉上的相似;此外,被异议商标由”ZI”和”SUN”两个音节构成,由于” ZI”发轻音,这又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在发音上极为相似。由于异议人所有的”SUN”商标乃是使用于“计算机”商品及相关服务上的世界驰名商标,生产、经营、销售和购买“计算机”等商品的人员均对异议人的”SUN”及其系列商标非常熟悉,因此这类消费者很容易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ZI”和”SUN”两部分,并根据异议人所有之含有”SUN”一词的诸多商标的构成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是异议人之驰名商标的又一衍生商标,或是将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系异议人设计的又一最先进的产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已与异议人已在先在华注册的” SUN WORKSIATION”商标及前述一系列以”SUN”起首的异议人商标具有足以引起混淆的近似关系。由于二者指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国际分类第9类的“与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同异议人在相同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诸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而应依《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遭到核驳。
三、《商标法》第七条-—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性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的目的在于要确保商标能够起到将某人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加以区别的作用。 正如上文所述,异议人拥有的一系列包含”SUN”文字的异议商标尤其是“SUN”「印刷体」”和“SUN「艺术体」”商标已经在世界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广大消费者看见冠以”SUN”字样的与计算机有关的商品/服务,便会认为是异议人的商品/服务,或是与异议人有关,从而导致混淆。 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含有的”SUN” 一词,是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和异议人商号;此外,被异议商标中“SUN” 一词前为”ZI” ,根据中国消费者的发音习惯(即汉语拼音规则) “ZI”对应的最易为中国消费者联想到的中文为“子”,因此,被异议商标很容易为中国消费者认为有“子SUN”或” SUN的子公司”之义。或许,被异议人会辩称曰:被异议商标乃源于其中文商号“资深”的汉语拼音,但是“资深”的对应汉语拼音应为“ZI SHEN” ,其中”SHEN”与”SUN”的发音完全不同, “SUN”的使用很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商品。当被异议人在对异议人之驰名的“SUN”商标非常熟悉的广大计算机用户中销售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将被误认为是由异议人所设计并提供或是异议人授权被异议人采用异议人的最先进技术设计的具有最先进水平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根本不具备作为商标本应具备之将被异议人商品与异议人商品区分开来的基本功能。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遭拒绝注册。
四、(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被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本同盟国家有义务对各同盟国家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下述行为特别应予禁止: ①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②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以及 ③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会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为《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如前所述, “ SUN”一词不仅作为异议人之商号/产品名称向被中国广大计算机用户所熟知,而且,诸多包含该词的异议人商标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冠以异议人之”SUN「艺术体」”、“SUN「印刷体」”、“SUN图形” 、”SUN WORKSTATION”等商标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商品已在中国大量销售,与之相关的服务也随之大范围展开。而在中国颇富声誉的计算机公司–联想集团公司则是异议人在中国最大的产品代理商。这一事实无疑进一步说明异议人及异议人之”SUN”商标业已在中国的广大计算机用户中极为驰名。被异议人作为一家中国企业,从事与计算机有关的事务,其理应对异议人和异议人驰名的异议商标非常熟悉。然而被异议人却采用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及异议人商号/产品名称极为近似/有密切关系的被异议商标,进而在中国申请注册。被异议人此等行为的目的无疑是欲籍异议人之名谋取其在正当情况下无法以取得的利润。因此,被异议人的此种作法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理应遭到拒绝注册。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恳请钧局拒绝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请予裁定。
异议人: SUN电子计算机公司 地址:美国
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永安广场103室
一九九六年十月六日